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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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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18 16:09:45

三府〔2014〕18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筹备组,各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单位:

  《三亚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经六届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产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三亚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和《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等规定,结合三亚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三亚市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养殖证的发放坚持合理规划、尊重历史、合法生产、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兼顾防洪、养殖、生产及生活用水等各项功能。

  第五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六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一式三份)。

  (三)从事海域滩涂增养殖的,需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

  从事水库水域增养殖的,需提供水务等管理单位的承包合同书;从事陆基养殖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或合同书。

  (四)目前养殖生产基本情况说明(一式三份)。包括现养殖使用权属、养殖场成立时间或承包起止时间;养殖面积(有效水体)和养殖设施;主要养殖品种、数量、技术条件、技术人员组成和设施保障等。

  (五)水域界至图三份。有争议的相邻地界的水域界至图,应由相邻双方相互签名,盖章认可。

  (六)在沿岸及海域滩涂养殖的,需提供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占用红树林保护区或沿海防护基干林带林地的证明材料。若占用红树林保护区或沿海防护基干林带林地,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书。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三亚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以年为单位造册,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九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审核发放养殖证。

  第十条 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渔区等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已明确规划不宜用于水产养殖的区域,禁止发放养殖证。

  第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养殖池塘已被征用的,不再办理养殖证。

  第十三条 已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关材料后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限不应超过承包合同或海域使用权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10年;

  (二)水库养殖5年;

  (三)海、淡水池塘养殖3年;

  (四)滩涂浅海养殖3年。

  第十五条 已从事水产养殖,对不符合目前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以下原则核发养殖证,并服从规划建设需要。

  (一)已从事水产养殖多年并持有水域滩涂或土地使用合法来源证明的养殖单位,在水域滩涂或土地未被征用前可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二)以承包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发包人持有水域滩涂或土地来源合法证明的、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或合同书,可由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有效期为两年。

  (三)新建水产养殖场无法提供水域滩涂或土地使用合法来源证明的,不予办理养殖证。

  第十六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办法办理变更发证登记。

  第十九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持证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养殖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养殖证满一个年度前30天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年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的;

  (二)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未建立或不规范的;

  (三)在养殖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四)在养殖设施建设中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被执法监督机构立案查处或下达整改通知书,未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和检验机构的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产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养殖证,终止其进行水产养殖生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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