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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索 引 号:00823240-4/2023-03442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11-29
  • 发文字号:三府〔2022〕433号
  • 发布日期:2022-12-09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12-09 17:02:11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

印发《三亚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八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的行政应诉工作,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应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责任,负责准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职权、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应诉工作的具体事项,确定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的应诉承办机构。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单位为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牵头单位为应诉承办机构,其他单位协同配合;牵头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指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生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职能转移的,由职能承接单位作为应诉承办机构。

经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应诉承办机构。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经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和被诉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承担有关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其中,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实施举证行为,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其他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原则上由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应诉承办机构;如案件内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责,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能够更好地完成应诉工作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作为应诉承办机构。

第七条 以政府工作部门(含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案件,由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机构为应诉承办机构,牵头负责应诉工作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出庭,承担法治工作的机构负责把关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出庭应诉。

第八条 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应诉通知后,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四款情形的,应当即时转应诉承办机构办理。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案件开庭信息、审理结果等情况,并在收到裁判文书、司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后的三日内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存。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至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文书,一般由被诉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接收。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依法接收,接收后二日内转送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

(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六)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七)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八)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应诉材料经审定后,应当在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并按时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工作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出庭的,应向正职负责人报告,由正职负责人另行安排其他副职负责人或者参与分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等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导致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人民法院明确指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可以协商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可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视为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已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及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驳回或者终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被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区域)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并对出庭人员应诉情况进行专业点评,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力,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行政应诉人员在参与行政应诉工作过程中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组织案件承办人员研究,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呈请被诉行政机关审定。应诉承办机构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或者判决结果可能对被诉行政机关不利,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上诉的案件,在提出上诉意见上报被诉行政机关的同时,应当及时起草上诉状,确保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诉承办机构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诉行政机关上诉也难以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案件,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不上诉的建议呈请被诉行政机关审定,并根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示办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责令履行职责、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告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

第二十四条 应诉承办机构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请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人民法院向市、区人民政府制发司法建议书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在司法建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意见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函复人民法院,并抄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建议书,应当在二日内转送应诉承办机构,由应诉承办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海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裁决案件以及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商事仲裁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及作为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案件,检察监督案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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