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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40-4/2020-01816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机关: 三亚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20-06-17
  • 发文字号: 三府规〔2020〕11号
  • 发布日期: 2020-07-14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失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0-07-14 11:28:16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

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规〔2020〕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亚市有轨电车示范线(简称“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有轨电车示范线的运营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环保、通行优先、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项目的综合协调和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车辆管理、有轨电车客运治安秩序维持和突发应急事件处置。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轨电车沿线各区人民政府配合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

第五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应急处理等管理制度,公布并执行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有轨电车交通客运量、正晚点、开行班次和营运里程等数据统计,并定期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

因紧急情况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组织培训、演练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负责保障站台、有轨电车车身外观卫生整洁,确保站台设施灯光、标语完好无损。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进行配套商业、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利用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规范和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据《JT/T1091-2016有轨电车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相关要求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通过,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开展试运营。

有轨电车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建立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并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有轨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有轨电车道口和沿线的管理,加强有轨电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保障有轨电车的安全通行。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向有轨电车线路沿线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它社会组织进行有轨电车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主要路口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禁止进入标志、车道隔离设施;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禁止停车线。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人、调度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经有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安部门规定的限速要求;

(三)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乘客。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车道、车站(站台)、进出站通道等相关区域内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擅自摆设摊点,乞讨、卖艺;携带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触碰有轨电车充电装置;

(三)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四)干扰有轨电车交通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五)损坏、擅自操作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

(六)在非紧急状态下启用紧急安全装置;

(七)非法拦截、击打有轨电车;

(八)钻车、扒车、跳车;

(九)在轨道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轨道线路上通过、翻越车道隔离设施;

(十)向线路范围内抛弃杂物;

(十一)擅自进入轨道、车辆段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十二)强行上下列车;

(十三)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吐槟榔渣汁、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三)携带活体动物乘车;

(四)下车出站台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横穿马路;

(五)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有轨电车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相对于其他车辆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借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

其他机动车在驶过停靠站台或者正在启动的有轨电车时,应缓速行驶,注意观察四周,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在确保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情况下除外。

禁止超高、超载、超限车辆擅自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在有轨电车交通道口发生拥堵时进入道口,已经进入道口的,应立即撤离。

第二十条 投入运营的有轨电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标明线路名称、运行走向、起止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三)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四)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购买财产一切险,机械损坏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车辆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有轨电车票价应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

有轨电车车票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发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执行政府定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按照规定持有效乘车凭证,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对未持有有效乘车凭证的乘客,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同时纳入个人信用体系。

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恢复运行的,乘客有权要求换乘或者退还票款,退还票款的方式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行为可向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或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或市交通运输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涉及有轨电车的交通事故,在本办法明确的路权、优先权的基础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有轨电车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轨电车驾驶人应立即停车,开启安全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快速清理事故现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部门根据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依法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服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遵守有轨电车乘车规则。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配合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有轨电车工程安全保护区,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心线为基线,两侧各15米;

(二)车站、通信基站、变电站、车辆段、电缆通道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

第二十九条 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其他可能影响有轨电车安全的作业活动。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自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公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对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作业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情况,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报告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制订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按照事故救援规定,对发生事故的车辆配备必要且有效的救援、拖移设备,以便事故快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

在发生重大灾害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报交通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事故救援等相关规定足额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检查、维护、更新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和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的相应器材、设备,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或暂停运营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有轨电车运行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同时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疏散乘客,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市各有关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提供应急保障,协助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遇雾、雨、冰雹、台风等气象条件时,有轨电车车辆应适当降低行驶速度,必要时可停止运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害、毁坏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有轨电车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保护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依法现场处理,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出具事故处理责任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委托具有检验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行为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遵守乘车规则、扰乱有轨电车运营秩序、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损害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相关部门;造成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有轨电车规划、建设、安全、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有轨电车建设、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包括有轨电车的路基、轨道、桥梁、车站、车辆、车辆段、供电系统、通信系统、运行控制系统、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

(二)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供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但满足与社会车辆混行条件的平面交叉路口。

(三)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仅供有轨电车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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