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政策>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专栏>政策文件>市政府文件
  • 标    题: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00823240-4/2019-00992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 发文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9-09-29
  • 发文字号:三府规〔2019〕10号
  • 发布日期:2019-10-08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0-08 10:27:58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规〔2019〕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创新社会救助模式,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海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2013〕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城乡统筹、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健全和完善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体系和工作制度,统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确保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科学实施。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受理、审核、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1人。

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多种渠道,满足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居)委会入户调查、动态管理等所需工作力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及时足额安排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市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2%的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实际工作需要下拨到村(居)民委员会。育才生态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严禁挪用、挤占,确保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依据上年度“全省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绩效评价”结果,对各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和完善“政府负责人牵头、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各类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认定

第八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具有三亚市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三亚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按户保障。按户纳入保障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应是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户主;

2.配偶;

3.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4.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5.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三亚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城乡属性不同的,按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乡村属性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三亚市辖区,申请人家庭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申请人凭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声明和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声明,可向居住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类别相同,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向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家庭成员户口和居住地相同的一方为准,保障时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保障,户口不在申请地辖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提供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声明和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户籍迁出本市的,可随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已成年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向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单独申请;

(六)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单独提出申请,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城乡属性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在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完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收入的核算方法:

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符合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和复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或上一年的家庭纯收入总和)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家庭成员中从业人员有劳动合同或能证明有明确收入的按实际收入核算;无法查实的稳定就业、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或所提供收入证明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收入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以实际务工月数进行折算;确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长期从事劳动的,按其实际情况核定收入。对于家庭有劳动能力成员不愿就业或从事劳动、隐瞒收入的,其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能按实际产量和品种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核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核算。申请家庭无法提供基础数据进行核定的,家庭主要劳动力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3.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12个月实际平均收入核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核算。

4.实物出让按实际数额核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投资收益、博彩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实际净收入核算。

5.土地、房屋等其他资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核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核算;

6.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核算;无凭证的按实际所得核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核算。

7.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核算:

(1)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核算;

(2)协议对赡养费负担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每个成年子女家庭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按下列公式核定(抚养费、扶养费参照以下公式核算):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赡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20%÷需赡养的人数

(3)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核算。

8.有下列情形的,可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2)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能力;

(3)正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4)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在监狱服刑人员;

(6)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9.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事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核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的还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核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10.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和必要的实际支出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核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1.经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出的银行存款等货币资产,扣除必要的生活支出、刚性支出等实际需支出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核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可分摊的月数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结余的货币资金提前用完的,经调查核实后,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7.计划生育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特别补助金、独生子女费、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廉租住房补贴、生活困难老人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等;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9.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

2.商业店铺、注册企业;

3.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4.房屋、土地;

5.债权;

6.其他财产。

(二)最低生活保障新申请家庭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和审批后的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财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三)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的注册资金及盈利性收入;

4.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四)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3.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五)家庭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生成日的价值认定:

1.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余额认定;

2.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声明、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二)未如实申报,故意隐瞒家庭财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化情况,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不愿就业或从事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含3次)拒绝政府介绍就业的;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拥有或新购实物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含12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总值超过当地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经农村危房改造拥有2套住房除外),且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住房条件明显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或两年内新购买住房以及中、高档标准装修住房的家庭;

(九)拥有注册企业、公司且实际经营的或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一)家庭成员中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高费生(择校费高于或等于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或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

(十四)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存在失信记录或被列入黑名单的;

(十五)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刚性支出核减范围: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报销支付后,合规个人自付费用可列入家庭刚性支出范围核减家庭年收入。

车祸(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打架斗殴等情况,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未报销的医疗费不列入家庭刚性支出范围。

(二)子女上学费用列入刚性支出范围,学前教育按2000元/年.生、小学教育按2000元/年.生、初中教育按3000元/年.生、普通高中教育按3000元/年.生、中等职业教育按3500元/年.生、高等职业教育按4000元/年.生、普通高等学校以上按5000元/年.生进行核减。享受普惠性教育补助金的学生不列入核减范围。

第三章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居民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审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签订《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疾病、残疾证明,学生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各种经济补偿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手续凭证,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委托他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还应当填写《申请委托书》。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为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记录接收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受理。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党支部成员、村(居)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委员会会计、出纳、文书、记账员、社区服务工作站工作人员等为申请人本人或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如实申明,并填写《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备案表》,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堂兄弟姐妹、姑(舅、姨)表兄弟姐妹。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以下关系均为近亲属关系:

(一)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

(四)监护人、被监护人。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申请人授权,依托海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接相关行业部门、单位和金融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有关行业部门、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调查。信息核对要在入户调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入户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了解申请人未享受低保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家庭声明等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每组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核。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作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在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审核予以批准的,应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社会救助固定公开栏,将户主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拟保人数、困难原因等内容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3日内,书面填写《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进行民主评议,根据民主评议结果,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审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公示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批意见提出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社会救助公开栏以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开栏,将户主姓名、家庭住址、家庭人口、拟保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批公示,公示期为7天。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申请及审核材料,100%入户复核,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审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向申请人发放《海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不符合条件、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填写《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进行民主评议,根据民主评议结果,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在首次审批公示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以货币形式,给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在审核、审批公示期间,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群众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审批公示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遵照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民主评议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讨论;

(四)现场投票。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陈述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无记名投票,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

(五)公布结果。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得到实际到会的民主评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六)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形成评议记录,所有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仍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绿色通道”,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与社会关爱相结合工作。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艾滋病和麻风病感染者(患者)、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可不经公示和民主评议,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体化,与三亚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居民生活必须费用相挂钩,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原则上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底,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8%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数),并向社会公布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区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级标准。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一户多残家庭的非重度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给予增加分类施保金(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数)。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标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分类施保金,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养老保险、教育保障、住房保障、介绍就业、司法援助、社会服务等其他救助。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通过财政惠民一卡通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主的个人账户。对无法独立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主或其监护人的个人账户,原则上应使用社会保障卡账户。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国库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各项决议和日常工作,确保本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高效有序运行。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及时受理和转办各项社会救助申请,为困难群众提供“一站式”社会救助服务,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应做到“一明显三上墙”,即:服务窗口标识明显;政策上墙、工作职责上墙、监督投诉电话上墙,主动为困难群众提供社会救助“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便民服务站做好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明确“协同办理”流程,做到“一明显三上墙”。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完善社会救助“主动发现、快速响应”工作机制,做好动态管理工作,及时主动为困难群众提供社会救助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主动发现本辖区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社会救助动态管理信息,帮助其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政务公开工作,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众号、设立社会救助固定公示栏等形式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动态管理、日常管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长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社会救助政务公开工作要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固定的社会救助公开栏,公开栏要有监督投诉举报电话,由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动态管理核查,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村(居)民委员会主动报告一次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随时主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及时处置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社会救助动态管理信息。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通过海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每半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进行100%核对,对家庭情况有较大变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随时核查。对海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的预警信息,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建立预警信息处置台账,并在预警信息发生一个月内作出正确处置。

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工作经费及人员,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预警信息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于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年度核查,对所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施全面入户核查,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年度核查记录表》。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入户调查率必须达到30%。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入户调查率必须达到50%。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按季进行核查,入户调查率必须达到100%。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情况核实结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年度核查结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审批规定,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并从做出停发、减发或增发决定之日下月起,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做出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填写《增(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告知其减发或增发理由;对做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书面填写《停止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告知其退出理由。

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接受扶贫开发项目或实现就业等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渐退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予以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设立专门档案室,分类保存。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申请书、申请委托书、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表、审核审批表、审核审批公示表、年度核查记录表、近亲属备案表、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等和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成员关系、成员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年龄)、分类施保金额、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和家庭住址等内容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进行长期公示。所有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海南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采集、录入和维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监督和审查工作,确保基础信息准确完善。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市、区、村(居)”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级管理台账,并按月更新。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所在区域(分城市、农村)、年龄(分未成年、老年人)、健康状况(分残疾、健康、重病患者、长期慢性病)、劳动能力(分有劳动能力、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市县综合发展考核和全省困难群众救助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市县综合发展考核和全省困难群众救助绩效评价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建设、政策完善、资金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切实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咨询、举报、监督电话,对外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逐一核查,建立调查处理台账,并及时向举报人和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申请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保障待遇,并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保障资金;构成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信用制度,对出具虚假声明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救助黑名单,按季度向社会公示,列入三亚市社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育才生态区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由育才生态区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参照区级政府民政部门职权履行受理、审核、审批职责。具体操作流程由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对育才生态区行政管理事权有新规定的依新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相关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