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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00823240-4/2019-00991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 发文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19-09-29
  • 发文字号:三府规〔2019〕9号
  • 发布日期:2019-10-08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10-08 10:19:40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规〔2019〕9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创新社会救助模式,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海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琼府〔2017〕22号)、《海南省民政厅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海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琼民通〔2016〕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标准科学、对象准确、政策衔接、运行规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健全和完善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体系和工作制度,统筹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规范管理,科学实施。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及动态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1人,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人员可由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兼任也可单独委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及时足额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总额2%的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实际工作需要下拨到村(居)民委员会。育才生态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内容,定期研究解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问题,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二章对象认定

第八条 凡具有三亚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无”条件的,可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三亚市实施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城乡属性不同的,按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乡村属性分别申请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在三亚市辖区,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申请人凭未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声明和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声明,可向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

第十条 无劳动能力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的认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一)家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高龄津贴、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二)家庭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住房条件未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

2家庭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12个月之和的;

3家庭实物财产用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且市值人均不超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12个月之和的;

4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或提出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房屋权属登记交易记录(因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出售房屋的除外),前1年内家中无购买实物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以上的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5因拆迁而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金或生活补助金的,扣除用于购买或自建符合标准的房屋费用后结余部分人均不超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12个月之和的;

6区级以上(含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生活应急备用金货币财产(含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盈利性收入等)总额,人均超过特困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12个月之和的;

(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承租他人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农业用地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含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的;

(四)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五)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和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

(一)申请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二)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2符合特困人员无生活来源认定标准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在监狱服刑人员,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4其他法律、法规认定的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居民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审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应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签订《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申请人的残疾证明、房产证明、土地证明;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能够证明申请人为特困人员的其他材料。委托他人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还应当填写《申请委托书》。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所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能够证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为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记录接收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受理。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后予以受理。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或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情况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生存状况调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海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状况、实际生活情况、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每组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要在入户调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审核。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作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在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审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审核予以批准的,应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社会救助固定公开栏,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等内容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不符合条件、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3日内,书面填写《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进行民主评议,根据民主评议结果,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生存状况调查结果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审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公示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意见提出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批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社会救助公开栏以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开栏,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救助供养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批公示,公示期为7天。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申请人的生存状况调查结果、申请及审核材料,100%入户复核,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审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向申请人发放《海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对不符合条件、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填写《不予批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进行民主评议,根据民主评议结果,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在首次审批公示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其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固定社会救助公开栏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开栏,将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姓名、家庭住址、终止原因等内容进行终止公示,公示期为7天。

终止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在作出终止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填写《停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已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2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3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4被强制戒毒或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对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以货币形式,给与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对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应从做出终止决定之日下月起,给予停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

第四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在审核、审批公示期间,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审批公示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生存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主持,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现场投票、公布结果、签字确认等六个程序依次进行,实际到会的民主评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表示民主评议通过。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仍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救助供养内容和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提供医疗、住房和教育保障,办理丧葬事宜,提供关爱服务。对应产生的评估费、基本生活费、基本照料护理补贴、丧葬费、购买关爱服务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方式给予保障。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困人员一定物资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发放补助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给予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给予相应标准的基本照料护理补贴,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发放基本照料护理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与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照料协议书》。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类别。自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生成之日下月起给予发放对应标准的特困人员基本照料护理补贴。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为自理类别;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半失能类别;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失能类别。

第三十四条 提供医疗保障。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缴费标准由政府全额代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门诊、住院治疗救助,具体按照三亚市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执行。基层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自愿的原则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签约家庭医生,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提供养老保障。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档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特困人员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提供教育保障。对幼儿园到高中阶段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死亡后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监护人办理。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费除按本市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程序予以补贴,代办人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提供关爱服务。对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爱心力量向特困人员提供精神关爱服务,并给与一定协助。

第四十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十一条 维护特困供养人员财产权益,尊重特困供养人员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区域居民被批准纳入农村特困人员供养后,村民性质不变,其原有集体经营分配收入(含农村股份分红)等集体经济权益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权益。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分散供养;优先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为失能、半失能类别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自愿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经本人同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其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同时明确责任,签署监护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或精神残疾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提供服务;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可选择安置到三亚市社会福利院。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

第七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四十五条 我市实行城市特困人员和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一体化,享受相同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与三亚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居民生活必须费用相挂钩,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救助供养待遇包括基本生活费、基本照料护理补贴、丧葬费、医疗、住房和教育保障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公布。

(一)基本生活费。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

(二)基本照料护理补贴。特困人员基本照料护理补贴标准按照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类别分档定制,分为自理类别、半失能类别和失能类别。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自理、半失能和失能护理补贴标准分别以不低于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40%和70%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自理、半失能和失能护理补贴标准分别以不低于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和80%确定。

(三)丧葬费。特困人员丧葬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特困人员1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实行火葬的,殡仪单位应当全免基本殡仪费用。

(四)医疗保障。特困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按标准报销和救助供养经费补足的方式100%全额报销医疗费用。特困人员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先治疗后付费、住院免交押金,一站式结算”等优惠服务。

(五)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租金按照三亚市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的农村特困人员进行危房改造的资金由住建部门按我市农村危房改造标准给予补贴。

(六)教育补贴。由教育部门按照三亚市教育保障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学段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七)物价补贴。由市发改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时启动物价联动机制,给予特困人员发放物价联动补贴。

第八章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特困人员的基本照料护理补贴统称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通过财政惠民一卡通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按月发放,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将特困人员的基本照料护理补贴发放至照料护理人账户或照料服务机构单位账户。对无法独立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特困人员,可拨付到其监护人个人账户。特困人员或其监护人的个人账户,原则上应使用社会保障卡账户。

特困人员临时价格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四十七条 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直接拨付寄养服务机构。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寄养特困人员的,除给予寄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外,应按照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的30%给予寄养补贴。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国库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负责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全面工作。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对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社会组织法人登记等方式使本辖区供养服务机构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健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可通过公建民营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管理,不断提高机构入住率和使用率。

第五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要求,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供养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服务对象比例分别不低于1:3、1:6。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和人员工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经费,并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逐年递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每人每年不低于4万元(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修缮和维护。

第十章特困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作为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社会救助“主动发现、快速响应”工作机制重要工作对象,及时主动给予全面社会救助。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督促其申请救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五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特困人员生存状况进行动态管理核查,并根据动态管理核查情况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特困人员应当每半年向村(居)民委员会主动报告一次生存状况变化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特困人员生存状况变化情况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特困人员生存状况变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应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年度核查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所有特困人员实施全面入户核查,如实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年度核查记录表》。并结合核查和核对结果,及时调整或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情况核实结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年度核查结果,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理、审核、审批和终止规定,及时给予或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人员生活状况、照料护理人、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等信息进行跟踪管理,实时掌握特困人员生活实况。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在册的特困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救助供养金额、家庭住址等内容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特困人员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 特困人员档案管理,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特困人员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类别等分类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市、区、村(居)”一致的特困人员三级管理台账,并按月更新。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是市县综合发展考核和全省困难群众救助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市县综合发展考核和全省困难群众救助绩效评价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制度建设、政策完善、资金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督促各区人民政府切实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管理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机制,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服务承接方(监护人或服务承接机构)四方共同签署《三亚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照料协议书》,通过“一人一协议”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在特困照料护理、供养服务以及机构建设等方面,全面推进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和引导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六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咨询、举报、监督电话,对外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逐一核查,建立调查处理台账,并及时向举报人和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供养金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保障待遇,并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保障资金;构成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信用制度,对出具虚假声明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救助黑名单,按季度向社会公示,列入三亚市社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育才生态区范围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由育才生态区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参照区级政府民政部门职权履行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职责。具体操作流程由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对育才生态区行政管理事权有新规定的依新规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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