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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题: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40-4/2019-00577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文机关: 三亚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2019-01-21
  • 发文字号: 三府〔2019〕13号
  • 发布日期: 2019-01-29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废止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19-01-29 09:51:00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9〕13号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1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隶属于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及依法成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实施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等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受援人,是指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和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市、区政府的责任。市、区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市、区政府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巡回工作站。法律援助巡回工作站归属于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海南省律师协会三亚工作站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具体承担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法律援助工作协同合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开通绿色通道,保障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优先行使阅卷、会见等权利,共同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托法院、检察院、公安、信访、人社、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共同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职责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知晓率。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支持、鼓励社团组织和其他单位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

在本市执业的律师每人每年度应当至少承办两件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值班工作。

第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案件质量标准及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强化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企业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我国少数民族、外籍人员依本办法申请援助的,有使用其本民族、本国籍语言的权利。

申请人使用本民族、本国籍语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指定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度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主张因宅基地侵权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五)因毁坏农林作物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六)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

(十七)因婚姻家庭、继承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纠纷(不包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十八)涉及林权纠纷的;

(十九)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当事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未成年人、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审查标准放宽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年满60岁及以上身患重病的老年人;

(七)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经济困难的情形。

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本市不一致的,按照本市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

(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仲裁代理;

(四)公证、律师见证、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条 下列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为非盈利法人、特别法人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非刑事案件;

(四)育才生态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五)市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由其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条 除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外,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巡回工作站受理。法律援助巡回工作站的案件受理范围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由于短时间内案件较多,或者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办理的,可提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提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除前款规定的外,应当优先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但由法律援助巡回工作站受理的除外。

当事人一个案件只能向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如认为需要提供其他材料的,当事人需及时补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对人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调查确认经济状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残疾人、义务兵请求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

(四)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权利的;

(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主张权益的;

(七)军队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任务、重大非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和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病残复员退伍军人、荣立军功者请求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制作书面告知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予以驳回。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有疑义,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形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如不按要求补交或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法律援助人员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公正办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回避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在接到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安排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一般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两年或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或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后二个工作日内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业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擅自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承办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业务承办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决定不予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并同时通报其所在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

(五)涉案单位或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

(六)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防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上述法援案件的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承办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免收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复制费、证明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将案件卷宗整理成册,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结案登记。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承办人员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完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办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机构公职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协助或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发出建议书。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或其代理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依照《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支付已经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律援助工作义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等合适的场所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参与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专家证人等法律援助协助人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同时适用法律援助补助规定。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法律援助专家库和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志愿者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会同其他司法机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联合出具法律援助的指导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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