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政策>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专栏>政策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标    题: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的通知
  • 索 引 号: 00823240-4/2023-08113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11-29
  • 发文字号: 三府办〔2023〕177号
  • 发布日期: 2023-12-06
  • 主 题 词:
  • 文件状态: 有效
  • 效力说明: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3-12-06 15:57:00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印发《三亚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规章的内容结构、条文表述、常用立法语言、制定程序和修改、废止的方法等立法技术事项,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三亚市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事项,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及处罚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结构合理、条理清晰,注重对上位法细化和补充;

(三)条文精炼,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管用几条,制定几条;

(四)用词准确,符合立法语言要求;

(五)文本格式统一、规范。

第二章 规章结构规范

第一节 名称和题注

第四条 规章名称一般由效力范围、规范事项和体例类别三个要素构成。示例:《三亚市海岸带保护规定》。

第五条 规章名称中的体例类别一般称“规定”“办法”“若干规定”“暂行办法”等,但不得称“法”“条例”。

(一)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较为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使用“办法”;

(二)对某一具体事项作专项规定的,一般使用“规定”;对某一具体事项的部分内容作专项性规定的,可以使用“若干规定”;

(三)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对某一重要事项作出安排部署的,一般使用“决定”;

(四)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一般使用“暂行办法”“暂行规定”,不使用“试行办法”“试行规定”。

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而作出具体安排的规章,一般使用“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六条 规章题注一般用以注明规章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经过的立法阶段,位于规章名称之下。

规章题注应当包括通过时间、制定机关、会议届次和发布的政府令号;规章修改或数次修改的,题注应当包括历次修改时间、修改机关、会议届次和发布的政府令号。

第二节 结构形式

第七条 规章通常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等结构单位,将规章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使用三号仿宋_GB2312字体。

第八条 规章一般不分章、节,但是规章条款数量较多或者内容层次较为复杂的,可以设章、节。

规章设章、节的,其标题应当涵盖本章、节内容;各章之间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条款之间应当紧密衔接。

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黑体三号字体依次表述,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加楷体_GB2312三号加粗字体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章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般一条只规定一项内容,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黑体三号字体依次表述。

条文的内容存在两层以上相互关联意思的,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每条一般不超过五款。

第十条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所设的项数一般不超过五项,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时可以采取条旨和立法对照表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囊括本条的主要内容,一般在条款序号后加括号表述,规章公布时删除。示例:第四条【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活动,促进低空旅游业良性健康发展,保障公平竞争。

立法对照表应当对条款内容、起草理由、依据或者参考文件、法律责任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订、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立法对照表应当对原条款、修改后条款、修改之处、修改理由和依据进行说明、注释。

第三章 主要条款表述规范

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十二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一般在规章首条明确,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表述应当具体明确,按照由直接到间接、具体到抽象、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权利保障目的列于规范行政管理目的之前,根据不同情形,参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表述为“为了xxxx(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海南省/三亚市xxxx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规定、细则)”;

(二)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而作出具体安排的,表述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制定本办法(规定、细则)”;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表述为“为了xxxx(立法目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规定、细则)”。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国务院部委规章不能作为立法依据。

立法依据的上位法一般按照位阶从高到低排列,一般不超过三部;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时,一般表述为全称加书名号,法律、法规名称之间不加顿号;引用泛指的法律、法规时,在法律与法规中间加顿号。

第二节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十四条 规章的适用范围,是指规章适用的空间、对象和行为。规章适用范围的表述,一般采用空间、对象和行为的组合方式,表述为“本办法(规定、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xx从事……活动”。

规章名称或者定义已经明确适用范围的,可以不对适用范围作专门规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定义是贯穿全文的基本概念,定义条款表述应当准确严谨、清晰明了,所下定义必须相称,不得扩大、缩小定义范围或者以概念解释概念。

定义条款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规定、细则)所称××,是指(包括)……。

贯穿规章始终的基本概念,一般在首章规定。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可以在该处规定。

第十六条 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别表述。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条文的概念、术语,一般在附则中规定。

第三节 部门表述

第十七条 规章中行政机关表述一般使用“xx主管部门”,不使用部门的具体名称。对某些实践中已有固定表述的部门,如“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司法行政部门”等,仍保留惯用的表述方式。

第十八条 规章对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表述一般使用“市、区人民政府”。

需要表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一般使用“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表述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的,一般使用“机构”。

第十九条 规章表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般用“机关”。

第二十条 规章需要明确部门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涉及一个部门(机构)需要明确职责的,表述为“xx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二)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机构)需要明确职责的,分款表述为“xx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xx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三)涉及多个部门,只需要明确主管部门(机构)职责的,表述为“xx主管部门(机构)负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工作”或者“xx、xx、xx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工作”;

规章一般不对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进行规定。上位法已明确部门职责的,规章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需要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xx工作”。

规章规定的社会事务类职责由非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的,表述为“xx(工作、事务),由xx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节 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权利和义务应当相统一;

(二)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三)法律、法规未对权利作限制性规定的,规章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职权和责任应当相统一;

(二)上位法对职权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规章一般不予引用;确需引用的,同时还应当引用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三)上位法对职权范围已经作出规定,规章对其细化的,不得增加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二十四条 规章不得以备案、报备等形式变相设置行政许可。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条款一般在规章末尾集中规定。

规章分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置于附则之前,以“法律责任”为章名。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责任条款应当与规章的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相对应;(二)责任条款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设定处罚,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总括性内容;(三)规章内部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的责任条款应当相当;

(四)责任条款应包括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五)责任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注重操作性,便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规定,不得增加或者减少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数额不得突破上限和下限。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其具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实施主体、发生领域、行为属性、所得情况等因素和情形,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0万元以内的罚款;设定罚款数额较大的,在报送备案时,需要向规章备案审查机构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不得设定刑事责任,一般也不对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作重申性表述,可以笼统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章不得设定民事责任,一般笼统规定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规章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规定行政责任的,可以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种类和状态以列项的形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表述为“xx、xx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二)……;

(三)……;

(N)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上位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已作出具体规定的,规章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一般采用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综合表述法,即列举对应的设定违法行为的条款,同时概括地归纳引述该违法行为的特征,根据不同情况,参照下列规定表述:(一)对一种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第x条(第x款第x项)规定,xx(违法行为)的,由xx(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二)对多条款对应的数种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予以相同行政处罚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x(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第x条(第x款第x项)规定,……(违法行为);(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第x条(第x款第x项)规定,……(违法行为);(三)……”;(三)违法行为难以归纳表述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第×条(第x款第x项)的,由xx(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根据不同情况,参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为同一主体的,表述为“xx(违法行为)由xx(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拒(逾期)不改正的,由xx(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二)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为不同主体的,表述为“xx(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拒(逾期)不改正的,由xx(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章规定行为,上位法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规章不再重申表述,一般作衔接性规定,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细则)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不得设置行政复议前置,规章对法律责任的救济性条款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节 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规章实施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文件的,可以在相关条款中授权有关主体予以制定,可以表述为“……的具体办法(或者标准等),由xx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制定需要对施行的既存事实和行为溯及力问题设置过渡性条款的,可以表述为“本办法(规定、细则)施行前……(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或者行为主体),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细则)施行之日起xx(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细则)(第x条第x款)的规定,重新……(针对上述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范)”。

过渡性条款一般设置在施行日期条款之前,但是只涉及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可以在相应的章节或者条文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一般不再专门表述。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30日后施行,因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施行时间应当明确至具体日期,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规定、细则、决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四章 立法语言规范

第一节 句式使用

第三十九条 规章中的句式应当完整,词语搭配合理,符合语言规范,一般使用陈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问句、感叹句和省略句。

第四十条 规章对某种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的,一般用“不得”与“禁止”,不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和“禁止”相近的词语。

“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表述为“xx不得……”;“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表述为“禁止……”。

第四十一条 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或者需要承担某种义务作出规定时,一般使用“应当”,不使用“必须”,表述为“xx应当……”,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xx有义务……”“xx有……的义务”或者“xx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规章中的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予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xx可以……”,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表述为“xx有权……”“xx享有……的权利”。

“有权”与“可以”用于规定某种权利或者自由。“有权”一般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一般在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第四十三条 规章中的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当事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

第四十四条 规章中“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规章的条文表述简化,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规章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二)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三)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用“的”。

第四十五条 规章中的但书条款,是指以“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多用于条文句尾。“但是”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

但书条款包括以下情形:

(一)表述例外情形。当规章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法律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表述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不(不得)……”;

(三)表述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可以(应当)……”。

第四十六条 规章中的例外规定(也称“除外条款”),是指使用“除”“外”搭配的句式,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以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以外,还……”。

第二节 常用词语

第四十七条 规章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上位法及其他规章具有同一性,保持一致。

第四十八条 规章条文一般使用“为了”“可以”“应当”“或者”“按照”“但是”等双音节词语,不用“为”“可”“应”“或”“如”“按”“但”等单音节词语。

第四十九条 “交纳”“缴纳”的使用。“交纳”较“缴纳”的含义更广,涵盖面更宽,规章中规定行政相对人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使用“交纳”;但是在规定包含有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第五十条 规章使用“和”“与”“以及”“或者”表述并列关系、选择关系时,分别根据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二)在一个断句之内需要多次使用的,分别使用“和”“与”;在章节名称中,一般使用“和”。在作为介词时,一般使用“与”;

(三)“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无法全部列举的并列对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四)“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第五十一条 规章表述未穷尽列举对象时,按照以下情形表述:

(一)“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已经全部列举的,不用“等”;

(二)需要对主体、条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第五十二条 规章中的指示代词,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和物主代词。行为主体一般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规章中指代另外的人、物、行为或者情形时,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

第五十三条 “作出”“做出”的使用:

(一)“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使用;

(二)“做出”多与“成绩”“贡献”等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护”“维护”“保障”的使用:

(一)具体的人或者事物前使用“保护”;

(二)在“安全”“尊严”“团结”“利益”“秩序”“制度”等较重要的抽象事物前面使用“维护”;

(三)在设立保护的屏障或者通过物质、人力、制度等予以支持、保护时使用“保障”。

第五十五条 “依照”“按照”“参照”的使用,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范表述:

(一)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

(二)对法律规范之外的规则、标准、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作为依据的,一般用“按照”;

(三)未直接纳入规章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一般用“参照”。

第五十六条 “根据”“依据”的使用。引用上位法作为立法依据时,使用“根据”;适用其他上位法及本规章的其他条款时,使用“依据”。

第五十七条 规章在表述制定或者规定的语境下,不使用“确定”“核定”“另订”等,统一代之以“制定”“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法”“非法”“不法”的使用:

(一)“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等固定短语中,一般使用“违法”而不使用“非法”;

(二)“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三)“不法”作为限定语时,表明人、事物或者行为的情状,与“不法”相对应的是“守法”。

第五十九条 “公布”“发布”“公告”的使用:

(一)“公布”多用于公布法律、法规、结果、标准、目录等;

(二)“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统计资料、警示、预报等;

(三)“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非有权机关或者团体发文不用公告,非重大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不用公告;

发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公布和公告一般需要书面的、正式的载体。

第六十条 “改正”“纠正”的使用:

(一)对错误的行为改为正确的时,一般使用“改正”,如“责令改正”;

(二)对有偏向的行为改正,或者对已存在的不合格和缺陷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时,一般使用“纠正”。

第六十一条 “注销”“吊销”“撤销”“取消”的使用:

(一)“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一般不涉及价值判定,没有处罚意味;

(二)“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用于有权机关针对违法行为,通过收回、注销证件或者公开废止证件效力的方式,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

(三)“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

(四)“取消”用于表达“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一般可以用“撤销”替换。

第三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 规章中常用数词的用法:

(一)规章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市人民政府及其常务会议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表述;

(二)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限、期间、年龄、人数、金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用汉字数字表述;

(三)规章条文中“目”的序号、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四)“二”和“两”的使用。表示序数或者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用“二”;在量词前表示数量多少时,用“两”;

(五)规章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数量单位使用中文公制单位表述,但是附件除外。

第六十三条 规章中的“日”是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规章规定办理事项时限为三十日以上的,一般使用“日”;办理事项时限为十五日以下的,一般使用“工作日”。

对于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规章一般不使用“天”。

第六十四条 规范年龄、期限、长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四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规章中的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时,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二)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三)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

(四)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以及在规章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第六十六条 规章中并列句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句子内部有三个以上并列成分时,前面各个成分之间用顿号,最后两个并列成分用“和”或者“以及”连接;

(二)句子中在两个层次以上的并列关系时,在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顿号,没有内在联系的两个并列层次之间用逗号;

(三)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定义条款中分项表述时,项的末尾统一用句号。

第六十七条 在规章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引号内的内容是完整的条、款的,条、款末尾的标点符号在引号里边;

(二)引号内的内容是条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词、短语的,在引号内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标点符号。但是,在引号外的句末,应当加注标点符号;

(三)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条的条文,每条的前面用前引号,后面不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条的后面,应当用后引号;

(四)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款(项)的条文,每款(项)的前面用前引号,后面不用后引号。但是,在最后一款(项)的后面,应当用后引号。

第五章 规章修改和废止规范

第六十八条 规章修改包括修订、修正和立新废旧三种方式:

(一)需要修改规章名称的,视为重新制定,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二)不需要修改规章名称的,一般采用修订或者修正的方式:

1.对规章内容作出较多修改,或者对规章体例、结构以及规章的调整对象、重要制度等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2.对规章内容修改不多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需要对多部规章集中修正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改决定。

规章修订和修正一般不同时废止原规章。

第六十九条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规章的,应当公布新的规章文本,规章施行日期为修订后的施行日期。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以及根据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修改决定应当明确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的,应当在新规章的施行日期后明确废止现行相关的规章,一般表述为“本办法(规定、细则)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x年x月x日发布的《xxxxx》(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上位法变动以及上级机关要求清理等情形,需要集中清理的,可以采用一个废止的决定废止多部规章。示例:《三亚市人民政府金牌娱乐,金牌娱乐平台废止〈xxxx办法(规定、细则)〉等x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修改决定对规章具体内容进行调整,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范表述:

(一)修改具体条文内容时,表述为:将第×条(第×款)修改为:“……”,需要同时修改条文序号的,表述为“将第×条改为第×条”;

(二)增加条文时,表述为:“增加一条(一款或者一项),作为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三)删除某条、款、项时,表述为“删去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四)删除两个以上条文时,被删除条文为连续排列或者虽然不连续排列,但是被删除条文之间的其他条文没有被修改的,汇总表述为一条,表述为:“删去第×条(至第×条)、第×条”;

(五)对多处文字作相同修改时,对修改的文字单列一条,集中表述为:将第×条、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日  

相关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