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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通过生物或者机械方式将病原生物从传染源或者环境向人类传播的生物,主要包括节肢动物中的蚊、蝇、蜚蠊、蚤、白蛉、虱、蠓、蚋、蜱、螨和啮齿动物中的鼠类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下列工作:

(一)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二)公共区域和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控制效果评估;

(四)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动员群众参与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和考核评价;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本级爱卫会制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卫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责任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人具体实施;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单位或者村(居)民具体实施。村(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责任不明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等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的,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力度,组织全社会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化学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范病媒生物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等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乡村振兴、垃圾分类、畜禽圈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等工作,治理辖区环境卫生,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积极打造卫生健康的农村人居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动员、指导群众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下列重点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饭店、宾馆、单位食堂、商场、旅游景区、公共交通场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规定和标准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一)定期清疏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及时清除杂物、残留食物和腐败动植物等,妥善处理人和畜、禽粪便,冲洗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厕所等,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

(三)采取堵洞、填缝补隙等措施防止病媒生物藏匿;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活动,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六)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委托实施的,委托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防制方式、服务效果、收费明细、安全规范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重点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能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防制水平。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防制方法。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应急队伍建设,提升病媒生物防制应急处置能力,并结合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防制应急预案。

病媒生物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实施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切断传播途径,及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向市爱卫会办事机构备案。

市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名录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使用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药物和器械,建立服务档案,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对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情况,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一)各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和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

(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的备案、从业人员培训、服务档案等情况;

(四)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托政府服务热线、网络等平台,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咨询、投诉、举报办理工作机制,依法核实、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及时答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办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病媒生物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未按规定处理的;

(三)公布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名录等信息时,弄虚作假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推销药物、器械或者推荐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