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中央及省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
贯彻执行中央及省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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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地方审计法规草案、规章的草拟、修改和报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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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对市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
负责拟定市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审计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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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办理市级预算资金收纳拨付情况的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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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汇总审计情况并起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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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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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参与起草财政经济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
负责制定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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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地方性财经方面政策法规的起草、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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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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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市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
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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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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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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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市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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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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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使用市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市政府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市政府规定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市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市政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
负责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业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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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使用市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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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本级农业、扶贫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其下属单位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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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政府投资和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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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对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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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市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市政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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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计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和受市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组织对全市扶贫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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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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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按规定对市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及依法属于市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
负责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草案,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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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各区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市直(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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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政府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政府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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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市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案件。 |
负责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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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受理审计行政复议和应诉,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市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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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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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组织对审计业务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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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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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检查指导各区审计工作。 |
负责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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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检查指导各区审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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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无)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事项的审计监督。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审计监督事项,市审计局负责业务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区审计工作,按照《审计准则》明确审计监督标准,规范检查监督权、处理处罚权和自由裁量权。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从事审计监督活动的局机关相关部门以及区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监督,包括财政、金融、政府投资、企业、行政政法、教科文卫、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经济责任、农业等审计监督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双重管理事项职权即审计监督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审计监督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审计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1、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市审计局组织开展审计质量检查或者专项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区审计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进行自查。
3、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审计档案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审计局相关部门、区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双重管理事项职权即审计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审计局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审计监督主体不合法的;
2、审计监督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审计监督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审计处理处罚过当的;
7、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审计机关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并按照方案实施。非涉密或紧急情况下,应事先通知被检查监督单位,被监督检查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做好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
2、监督检查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审计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3、市审计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审计监督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督检查处理。
市审计局相关部门、区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审计监督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审计监督的;
3、在审计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审计工作秘密的;
4、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5、以其他方式代替审计处理处罚的;
6、依法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处理处罚代替的;
7、阻碍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8、因审计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主要违纪违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9、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0、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审计监督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市区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审计监督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审计监督行为改变的;
(2)被审计单位或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审计监督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审计监督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7)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