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登记表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对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事项,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各区行政执法工作,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以下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2.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4.监督检查程序 (1)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部门部署或者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所管辖区内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2)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书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改正。受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4)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5.监督检查措施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4)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5)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6)其他应当改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制作执法监督书面文书,文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或工作人员姓名;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作出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书面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改正,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书面文书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制作该文书的单位申请复查,并应写明申请复查理由。被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做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执行。 6.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2)无权限或者超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3)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5)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7)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8)以其他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10)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1)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不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果的; (13)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14)滥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15)按照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16)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2)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3)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诫勉谈话; (2)通报批评; (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4)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5)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6)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7)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8)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9)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0)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申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项目单位、中介机构。 2.监督检查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及报批或报核程序执行情况: (1)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是否列入规划或符合规划精神; (2)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范并达到深度要求; (3)项目选址审查、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资料和审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完善,项目法人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5)建设资金承诺或融资方案是否合理; (6)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设计程序、设计报告及设计变更(优化)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7)党委、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决策情况,包括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会议纪要及其它文件情况; (8)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批复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是否符合程序规范。 3.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方式相结合。 4.监督检查措施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5.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飞检除外);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实地勘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6.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1)依法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2)依法撤销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是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4)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5)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市发改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和市发改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规模和内容、技术标准、概算建设项目。 3.监督检查方式 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专项检查;设计(概算)变更监管;竣工验收和后评价;项目稽察和跟踪审计。 4.监督检查措施 备案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检查项目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等实施情况;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部分项目实施稽察;对部分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5.监督检查程序 (1)备案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按照规定,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前、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签订后提出备案申请,备案机关对有关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出具备案意见。 (2)检查。确定项目名单,组织检查小组,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实地查验、调查取证等方式实施检查,提出并反馈检查意见。 (3)竣工验收:项目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组织召开竣工验收审查会议、成立验收专家组,通过听取有关情况介绍、项目现场查看、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6.监督检查处理 (1)对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备案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责令招标人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进行整改。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罚。 (3)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中提出整改意见;对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四)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已经批准纳入省、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拟建成项目、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前期项目。 2.监督检查内容 (1)各部门是否按照年度投资计划要求按期完成作为责任单位推进的项目投资任务,是否建立完善市、区领导联系服务重点项目制度,是否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的用地、资金等需求、做好项目征地拆迁和政策处理、社会稳定等工作,是否加强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资金和安全生产管理。 (2)拟建成项目是否按照计划形象进度要求推进,并如期实现竣工投产;在建项目是否完成年度投资计划任务;新开工项目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要求如期开工建设;前期项目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的形象进度要求如期推进。 (3)各类项目是否按季及时、如实填报项目进展、存在问题、对策建议等情况,并及时上报全省重点项目监测系统。 3.监督检查方式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经验的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监测评估。 4.监督检查措施 (1)建立按季监测制度,年度投资计划内项目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中介监测机构定期编写重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2)结合定期监测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5.监督检查程序 (1)项目列入省、市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后,下发通知给项目责任单位的各区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要求填报项目进展情况。 (2)项目业主按通知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审核有关情况。 (3)受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按季开展监测,监测报告送市发改委。 6.监督检查处理 (1)对年度考核差的单位,以及发现弄虚作假,以瞒报、谎报等方式填报项目进展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单位,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适当财政资金奖励。 (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 2.监督检查内容 (1)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配套、辅助工程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 (2)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设计规范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3)检查工程设备配套及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4)检查概算执行情况及财务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5)检查联调联试、动态检测、运行试验情况; (6)检查环保、水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防灾安全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等设施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合格,工机具、常备材料是否按设计配备到位,地质灾害整治及建筑抗震设防是否符合规定; (7)检查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完成情况,竣工文件是否齐全、准确; (8)检查建设用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界址是否清楚,手续是否齐备。 3.监督检查方式 项目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初步验收;成立验收组开展验收。 4.监督检查措施 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概算执行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 5.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组织召开竣工验收审查会议、成立验收专家组,通过听取有关情况介绍、项目现场查看、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6.监督检查处理 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中提出整改意见;对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六)招投标活动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2.监督检查内容 招标投标活动资料、中标合同及标后履约情况; 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招标投标活动备案管理、投诉处理、监督执法、法制建设等情况;交易场所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交易制度建设等情况。 3.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4.监督检查措施 实施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备案;项目稽察;跟踪审计;组织开展合同履约情况检查活动;竣工验收。 5.监督检查程序 (1)各部门开展自查活动。 (2)组织联合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进行现场踏勘。 6.监督检查处理 发布检查情况通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七)重大项目稽察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 2.监督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2)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和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3)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 (4)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6)项目投资绩效评价情况。 (7)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3.监督检查方式 (1)常规性稽察。市发改委制定年度重大项目稽察计划,派出稽察组对计划内项目开展现场稽察,稽察类型包括对单个项目的稽察、对单类项目的稽察和市级部门之间、市区之间的联合稽察。 (2)专项性稽察。市发改委围绕年度中心工作,针对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投资管理热点问题、项目建设难点问题,确定稽察任务,派出稽察组对投资项目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性监督检查。 (3)特定性稽察。对领导批办、上级委托、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1)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2)查阅项目资料; (3)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4)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5)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6)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 (7)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8)查询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9)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等相关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10)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5.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稽察项目。 (2)稽察准备。成立稽察组,准备相关资料,制定稽察方案。 (3)发出稽察通知。确定稽察项目后,稽察组应提前若干天向项目主管部门(市级)或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发出稽察通知书。 (4)开展现场稽察。稽察组根据稽察方案要求,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稽察。 (5)出具稽察报告。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经市发改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6)稽察结果处理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权,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7)复查。市发改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复查合格后,应当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8)立卷归档。 6.监督检查处理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4)暂停有关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5)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6)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7)收回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8)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9)暂停项目建设; (10)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存在问题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市发改委应当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八)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监管 1.监督检查对象 备案企业 2.监督检查内容 根据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第39号),开展备案监管工作。 (1)备案企业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2)备案企业规范运作情况; (3)备案企业资产、利润等财务指标的真实性、合规性。 3.监督检查方式 备案企业自查、监管机构抽查。 4.监督检查措施 实地走访、材料审查、备案年检。 5.监督检查程序 由备案企业对所报送资料、所披露事项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 由监督主管部门牵头做好整个备案年检工作。 6.监督检查处理 对有违规操作、虚假欺诈行为的相关方取消备案资格。
(九)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特制定本制度。 1.监督检查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 2.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监督检查方式 (1)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2)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3)组织专项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它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5.监督检查程序 (1)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2)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3)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4)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5)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查; (6)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7)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8)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9)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10)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11)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6.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重大案件查处 1.监督检查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 2.监督检查内容 市物价局负责的重大案件查处范围包括: (1)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的市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3)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4)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的市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5)省国资、广电、出版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广电、出版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6)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监督检查方式 (1)进行日常巡查; (2)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专项查处; (3)组织专项检查。 4.监督检查措施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它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5.监督检查程序 市物价局按照下列程序对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区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市物价局对重大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1)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2)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3)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物价局负责人审批; (4)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5)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市物价局负责人集体审查; (6)市物价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7)市物价局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8)有多收价款的,市物价局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9)市物价局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10)市物价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11)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执法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市物价局负责人审批。 6.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十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特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1. 监督检查对象 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2. 监督检查内容 根据《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规范价格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对价格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限。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内容包括: (1)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 5 种情形。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处以罚款。 (3)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 5 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2倍或者 1 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3 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4 倍或者 5 倍; 二是《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1 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2 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 3 倍; 三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 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 60%; 四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3.监督检查方式 (1)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自查自纠; (2)对举报事项进行专项查处; (3)由市价格部门组织专项检查活动。 4.监督检查措施 (1)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标准规范内,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裁量标准。 (2)在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5.监督检查程序 当发现有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情形时,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的执行。 6.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14〕1717号)第六条规定,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评选先进资格;通报批评;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离岗培训;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其他处理形式。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